东秦校字[2003]7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收费及票据的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防止出现违规收费现象,保证各项收费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确保“收支两条线”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家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校内各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校内服务性收费(校办产业等法人实体除外)。
第三条 成立东北大学秦皇岛分校收费工作领导小组,由校长任组长,审计室主任、财经处处长任副组长,成员由财经处、审计室、学生处及相关部门组成,统一领导和管理全校的收费工作。
第二章 收费立项、调整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四条 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核定,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别,按以下要求和程序进行。
一、学历教育收费(包括本专科、成人教育、函授、夜大、委培及自筹资金研究生、在职申请学位等)
1、每年6月末之前由学生处及有关业务部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合法文件规定的学费收费标准和学校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收费标准(此标准不可超出上级主管部门合法文件规定的学费收费标准上限);
2、报校收费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校长签字;
3、由财经处到属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据此组织各项收费。
二、非学历教育收费
校内各部门举办的各种进修班、短训班等办班收费,在办班前15天由办班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到财经处,财经处按《收费许可证》规定审核并报校收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收费手续;如收费标准不符合学校《收费许可证》的规定,财经处要按有关部门提供的文件到物价部门重新办理相应收费标准。
三、其他教学服务收费
面向学校内部收取的服务费用,以成本补偿的原则计价收费。由各收费部门提出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对象,经本部门及主管校长审批后交到财经处,财经处按《收费许可证》的规定审核并报校收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如需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的,报上级部门批准后,各收费部门方可到财经处办理相关收费手续。
第三章 收费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学校各类收费均由财经处统一管理,并严格按《收费许可证》的内容及标准执行。必须亮证收费并开具合法票据。财经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学校《收费许可证》办理及年检工作。
第六条 学校实行收费统一管理原则,凡有收费行为的部门,拟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未经校收费工组领导小组审批,未到财经处办理相关收费手续的不准擅自收费。
第七条 校内各部门收费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上缴学校财经处统一管理和核算,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收入,坐支现金,违者按私设“小金库”论处。
第四章 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财经处负责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并派专人统一购买和保管。收费票据使用要建立票据使用登记簿。
第九条 凡有收费行为的部门,需指定专人负责收费工作,并将经办人名单报财经处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合法票据是指在财政局购买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及《收款收据》两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收费票据》,其他各项收费使用《收款收据》,收款时应严格按照收费种类开具相应的收据,要严格区分两种票据的适用范围,不得混淆使用。
第十一条 在开具《收费票据》及《收款收据》时,必须逐栏填写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大小写金额、交费单位名称。如收现金,可填付款人或单位名称;如收支票,抬头名称必须与支票上单位名称相符,大小写金额必须相符,并填写开票人、开票日期,填开时各联应一次复写,填开时各联内容必须相符。
第十二条 对作废的票据要加盖作废印章,不得拆本使用;票据用完后,要及时到购买票据的财政部门核销。丢失票据应及时报告财经处处长,待查明原因,严肃处理,并对使用票据不当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 发生退款(包括退学费)时,交款人应交回原缴费时开具的收款收据正联,才能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四条 如对方发生票据丢失行为,应到财经处登记,并提交相关信息资料,财经处由专人负责查账,经核实无误,才可出具相关证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学校各部门必须按照本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收费并使用合法票据。违反本规定的,由批准或实施收费的部门领导承担行政责任,并由部门和直接责任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校内各部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乱收费行为。
一、 未经学校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自定收费标准的;
二、 未经学校批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 不使用国家和学校统一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擅自印刷、转让、转移、代开收费票据,或者超范围使用收费票据的;
四、 收费资金不按规定及时上缴财经处列收列支的。
对有以上违规收费行为之一者,学校将责令立即停止收费行为,并将所收款项退还原缴费者,无法退还的,学校予以没收,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于当事人一定的经济处罚,对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构成违纪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收费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论处:
一、 收费时不开具收据的;
二、 收费时不入账或者不上缴财经处的;
三、 将收费收入私自或在单位负责人的授意下公款私存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财经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