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秦校字[2003]67号
高等学校货币资金的收支,除国家规定可以用现金支付的以外,其余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其中支票结算是银行存款收付业务的主要结算方式。为了加强银行存款及支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严格遵守国家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接受银行监督。
第二条 银行存款户仅供本单位使用,不准出租、出借、套用或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三条 只有银行存款基本户才有权支付现金,且银行存款户必须有足够的现金保证支付,不准签发空头支票。
第四条 重视与银行的对账工作,出纳员必须及时取回银行回单,每月认真及时的与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保证账帐相符,账款相符。如果银行日记账月末余额与银行对账单的月末余额不符,要及时与银行核对清楚,查明原因。
第五条 每月及时填写银行余额调节表,由财经处总审核,财经处处长、审计室主任签字后,订入当月记账凭证。
第六条 各种收支款项的凭证,必须如实填明款项的来源或用途,不得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套取现金、套购物资,严禁利用账户搞非法活动。
第七条 设置“银行存款”会计科目,银行存款日记账簿,根据已发生的银行存款业务,及时逐笔登记银行日记账。
第八条 支票金额起点及使用期限严格按国家银行规定执行。不得发放空白支票。
第九条 支票大小写金额和收款人不得更改;转账支票收款人名称应与发票名称相同;不准签发印章与银行预留印章不符的支票;不准将支票转借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十一条 支票和财务专用章设专人分别保管。填写错误的支票加盖“作废”戳记与存根一并保管。
第十二条 凡要支取支票、汇票,办理信汇、电汇的各种借款和报销业务,必须详细填明收款单位名称,汇款时需同时出具银行账号和结算行全称。
第十三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以上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十四条 发生银行存款收付业务时,出纳员应根据会计记账凭证的金额,填写各种银行结算凭证。不准私自签发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第十五条 建立“支票登记簿”(视同会计档案保管),对购买的各种支票要登记支票号码及购买时间;对校内各部门特殊结算业务,经财经处处长批准借出的支票,要登记支票号码、启用时间、收款单位名称(与发票相同)、用途、金额及经办人签字。使用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拿支票票根及发票来财经处报销。
第十六条 出纳员对已签发的支票,3日内发出催报通知单,如5日内尚不报账,必须将签发的支票予以追回。如发现已签发的支票遗失,应立即汇报并向银行挂失,同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